第三章政府投資基金的運作和風險控制
第十條政府投資基金應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運作。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基金募資、投資、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過市場化運作。財政部門應指導投資基金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確保投資基金政策性目標實現,一般不參與基金日常管理事務。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基金在運作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業(yè)務:
1.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yè)務;
2.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yè)債、信托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4.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5.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6.發(fā)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7.其他國家法律法規(guī)禁止從事的業(yè)務。
第十三條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于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xù)用于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guī)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投資基金的虧損應由出資方共同承擔,政府應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為更好地發(fā)揮政府出資的引導作用,政府可適當讓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基金應當遵照國家有關財政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等規(guī)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外部監(jiān)管制度,建立投資決策和風險約束機制,切實防范基金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基金應選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yè)銀行進行托管。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tài)監(jiān)管。
第十六條加強政府投資基金信用體系建設,建立政府投資基金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并將其納入全國統(tǒng)一的社會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
第四章政府投資基金的終止和退出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基金一般應當在存續(xù)期滿后終止。確需延長存續(xù)期限的,應當報經同級政府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章程約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基金終止后,應當在出資人監(jiān)督下組織清算,將政府出資額和歸屬政府的收益,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guī)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