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審查逮捕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程序性節(jié)點,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歷經(jīng)多次修改,但審查逮捕的決定權仍歸屬于檢察機關。在長期的司法實踐慣性下,審查逮捕的行政化色彩越發(fā)濃厚。此種情況下,難以將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抗辯權落到實處。因而有必要著眼補齊當前審查逮捕的現(xiàn)存短板,在更深層次上對審查逮捕程序進行訴訟化改革。
【關鍵詞】審查逮捕 控辯平衡 訴訟化 司法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在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為其直接關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審查逮捕作為司法審查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程序性節(jié)點。長期以來,我國審查逮捕權都由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機關的審查人員往往是通過書面審查的方式?jīng)Q定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批準逮捕。自2014年以來,我國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在關于審查逮捕的改革問題上,檢察機關推行“少捕慎捕”的意識觀念,并通過具體制度降低始終居高不下的逮捕率,盡量減少審前羈押的適用。
從我國近十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逮捕數(shù)據(jù)來看,全國檢察機關的逮捕率已下降到90%以下,但是仍在80%上下徘徊。與此同時,改革前本就存在的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不力、辯護律師參與程度不足、審查逮捕程序透明度不夠等問題仍未得到真正有效解決。
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了《“十三五”時期檢察工作發(fā)展規(guī)劃綱要》(以下簡稱《綱要》),明確了我國檢察機關未來五年的工作重點和方向,并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的改革路徑,還對微觀制度提出了明確改革目標。審查逮捕的訴訟化改革也是目標之一,《綱要》提出“少捕慎捕”的改革原則,要求各級檢察機關重視從社會危險性這一視角出發(fā),限制批準逮捕的適用。
早在《綱要》公布前,我國部分地區(qū)的檢察機關已經(jīng)開展了審查逮捕訴訟化的試點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獲得了社會各界的正面評價。為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審查逮捕機制,構建更為合理的審查逮捕程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9年2月印發(fā)了《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guī)劃》(以下簡稱《規(guī)劃》),明確提出要完善審查逮捕工作機制,建立健全聽證工作機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同志更是明確強調(diào)“能不捕的不捕,能不羈押的不羈押”。我國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權從權力屬性的角度看應當是司法權,既然是司法權,就有了訴訟化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從實然的視角出發(fā),深入剖析當前我國審查逮捕存在的問題。以問題意識為切入點,探討審查逮捕訴訟化在我國開展的必要性。
當前我國審查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處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guī)定的三個逮捕適用條件較為籠統(tǒng),尤其第三個標準,即人身危險性標準,對這一標準的認定難以在千差萬別的刑事個案中予以科學考量,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將人身危險性標準作為推斷性標準。犯罪嫌疑人只要滿足前兩項規(guī)定的證據(jù)標準和刑罰標準后,就推斷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诖?,2012年《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適時調(diào)整,不僅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審查逮捕機制的適用與執(zhí)行等問題予以明確,還對“社會危險性”這一標準予以細化,使得檢察機關在考量人身危險性標準時得以擁有客觀具體的參考依據(jù),提高了刑事司法實務中審查逮捕機制的準確適用率。此外,2012年《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審查逮捕的程序,比如增加了審查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guī)定,以及審查逮捕時證人、辯護律師等各方參與的相關規(guī)定。為落實國家監(jiān)察體制改革要求,配合認罪認罰制度的實施,2018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逮捕制度中進一步要求,在考查人身危險性時應綜合考慮被申請批捕人的客觀涉罪情節(jié)及主觀悔過情況等因素。《刑事訴訟法》對人身危險性適用標準的不斷完善,為降低逮捕適用率提供了立法依據(jù)。
應認識到,審查逮捕制度的司法性質(zhì)之于刑事司法實踐順利推進是至關重要的。從我國當下刑事司法實務角度分析,一方面,檢察機關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仍是以書面材料為主要依歸,審查過程仍具有較高封閉性,審前階段被審批人仍存在對相關必要信息欠缺知悉的可能,這既與司法公開的國際化趨勢相背離,也易影響逮捕決定的公信力,進而影響裁判的權威。另一方面,線性的審查批捕程序注定了逮捕決定是以檢察長作出審查批準為前提的,亦即“審者不定,定者不審”的行政裁決模式,因此不可避免地具有行政性質(zhì),背離了控審分離的法治理念。
此外,審查階段各方欠缺參與力度。從制度設計層面來看,不難發(fā)現(xiàn)審批制度著重保護司法機關的偵查權,相對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訴訟參與人知情權的保障。從權利救濟層面來看,被害人對于變更犯罪嫌疑人強制措施的決定沒有知悉權,無法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救濟,而犯罪嫌疑人對已作出的逮捕決定有異議也往往難以進行司法救濟,且由于審查逮捕是處于偵查階段,律師參與受限,對法律程序了解甚少的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更難得到保障。從權利屬性層面來看,審查逮捕權是一項具有司法屬性的權利,其程序本應具有公開性,主體應親歷,特別是作為逮捕決定的直接對象,更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參與到與其有利害關系的審查逮捕程序中,充分聽取其陳述及意見。
構建審查逮捕訴訟化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訴訟化的司法活動適用范圍還比較窄,除審判權之外,偵查權及檢察權多以行政化的方式行使。陳瑞華教授指出:“離開了司法機構的參與,刑事追訴活動將很難不‘異化’為一種行政性的治罪活動……失去司法機構的救濟,所有公民權利最后都難以從書面權利變成有生命力的現(xiàn)實權利,甚至會名存實亡。”因而我國有必要進行整體的訴訟化改革,將刑事訴訟全過程納入司法權行使的范圍之內(nèi),尤其是和審判程序同等重要的審前程序,包括審查逮捕,都應以訴訟化的形式進行。我們有必要對逮捕訴訟化之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分析,明確訴訟化對該程序的司法意義與價值。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正價值始終是應當予以首要考慮的。而逮捕制度的訴訟化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完善的訴訟化機制實現(xiàn)審查逮捕的公正性。
第一,迎合司法活動訴訟化的需求。司法活動注重公正,行政活動更注重效率,兩者的價值訴求并不相同,且司法活動引入中立裁判者,控辯雙方平等對抗、舉證質(zhì)證,以盡可能還原案件事實。在逮捕制度中實現(xiàn)訴訟化恰恰體現(xiàn)了程序正義之要旨。訴訟化可使控辯雙方都圍繞是否逮捕充分表達觀點意見,尤其對弱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可妥善利用此機會詳述理由以盡可能爭取有利的裁決結果。既然逮捕是刑事訴訟重要環(huán)節(jié)之一,那么就應當通過訴訟化的方式解決,為審判活動的展開奠定基礎,并更好地維護當事人權益,彰顯訴訟化的顯著優(yōu)勢,實現(xiàn)控辯平衡的刑事訴訟構造。在現(xiàn)代化的訴訟結構中,控辯審三方作為主要的構成要素,分別承擔著控訴、辯護、裁判的主要職能,一旦平衡關系被打破,公平公正的刑事訴訟體系將坍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中,控辯審三方的平衡關系還有待加強。
首先,審判機關在庭前程序中沒有審查權和裁判權,無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和權利救濟方面提供有力支持。受制于“以偵查為中心”的傳統(tǒng)訴訟模式,法院的地位和審判職能在刑事訴訟領域無法充分發(fā)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尋求法院作為中立方進行救濟的機會大大減少。由于在審前階段并沒有第三方以中立姿態(tài)介入到控辯雙方之間的對抗中,如果雙方圍繞某一實體問題或者程序問題產(chǎn)生爭議,則由控訴機關來行使裁量權。此時,控方的控訴和裁量身份的重疊和混亂易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較難得到有效的保障。尤其對于逮捕的訴訟化改造而言,必須明確裁決機關在審前的權利保障功能,同時弱化控訴機關的控訴職能,實現(xiàn)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其次,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應得到制度化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不過在我國現(xiàn)有的訴訟模式之下,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受到限制,更多的是一種消極主體。在我國刑事訴訟體系中,行使控訴職能的控方處于核心位置,其訴訟地位相對于辯方而言具有壓倒性優(yōu)勢。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辯護權也是一項基本權利。在世界刑事訴訟發(fā)展歷程中,辯護權的發(fā)展變化就是刑事訴訟發(fā)展變化的縮影。如何更好維護被追訴人的辯護權是立法者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
第二,推動刑事訴訟進程公開透明的強有力武器。刑事訴訟的透明程度越高,就意味其民主化程度越高,進而可對其結果的公正性抱有更高的期待。換言之,封閉的、透明程度低的刑事訴訟程序?qū)⑹艿礁嗟呢熾y,訴訟的公正性難以得到有效保障。審判程序無疑需要透明,審前程序中的逮捕亦是如此。目前我國涉及逮捕的訴訟活動都由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開展,雖然偵查機關不能決定適用逮捕措施,但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是以“行政審批”的方式行使的,很難寄希望于單純憑此種方式來否定偵查機關的批捕請求。可想而知,將控訴決定權和審查逮捕決定權集于檢察機關一身,易導致控訴權的濫用。而在審查逮捕程序中運用訴訟化的方式進行審查,則有助于保障逮捕措施適用的正當性和合法性,這是維護司法透明的需要,也可防止審查機關對權力的濫用。
第三,有利于當事人接受裁判結果。刑事司法活動關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每個當事人對訴訟活動都保持著極大的關注和極高的敏感程度。以審查逮捕為主的審前程序如果忽視了當事人的參與權,使其不能通過訴訟化的方式發(fā)表意見和見解,會導致其參與權大打折扣。在逮捕制度中構建訴訟化的模式有利于當事人消極不滿情緒的疏散,進而接受司法裁判結果。亦即訴訟化模式是保障當事人辯護權的重要推力,因為辯護權不僅在審判階段發(fā)揮重要作用,在審前階段同樣具有重要意義。雖然賦予了當事人刑事訴訟主體地位,但這一地位主要在庭審環(huán)節(jié)落實,在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中則沒有真正體現(xiàn)。這在很大程度歸因于我國雖然明確規(guī)定了審查逮捕的條件以及強制措施變更的法定事由,但在司法實踐中被逮捕人難以知曉逮捕的理由、也無法對逮捕提出異議和變更。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難以從內(nèi)心遵從司法裁判,提升對司法的敬畏。此外,被害人能否有效參與到審查逮捕程序的問題同樣應當予以重視。通過訴訟化的方式,使其知悉有關自身利益的重要司法決定,如果對審批過程和結果有異議,也應為其提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便利救濟途徑。
(作者為長春理工大學法學院講師)
【注:本文系長春理工大學基地扶持專項“吉林省審查逮捕訴訟化運行實證研究”(項目編號:KYC-JDY-2020-01)結項成果】
【參考文獻】
①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
②尹曉紅:《我國憲法中被追訴人獲得辯護權之保障》,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
責編/鄧楚韻 美編/楊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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